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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有关企业: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管理,促进混凝土行业健康、稳步、有序发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7月26日
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分站管理,促进混凝土行业健康、稳步、有序发展,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59号令)等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混凝土企业分站的设立、撤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负责全省混凝土企业分站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混凝土企业分站资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站设立、撤销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后方可设立非独立法人的混凝土搅拌站分站。商品混凝土企业设立、撤销分站时,应当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五条 混凝土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时,应当向海南省政府服务大厅住建厅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 《海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 资质证书(正本、副本)
(三) 营业执照副本
(四) 混凝土企业对分站的出资证明材料
(五) 分站的机械设备及车辆的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明
(六) 试验室负责人职称证、身份证、任职文件及社会保险凭证
(七) 有职称人员职称证、身份证以及与混凝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凭证
(八)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住建厅窗口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现场核查时间)按照下列标准对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一) 专项试验室、搅拌系统、其他机械设施应当由主站或分站自有、分站专用,混凝土分站的输送泵、运输车辆可以提供租赁协议,车辆设备数量不得低于主站资质等级标准。
(二) 试验室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从事预拌混凝土试验工作经历并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不得在本企业主站、其它分站试验室或其它企业主站、分站试验室兼职。
(三) 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它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且人员配备不得低于主站资质等级标准。
(四) 分站所有资产归属于主站。
第七条 住建厅窗口在受理资质证书变更申请的同时,委托从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分站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专家组接受委托后,住建厅窗口应当组织专家(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配合)对分站现场情况进行核查,专家组应向住建厅窗口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第九条 住建厅窗口根据审查结果及专家组意见,依法作出准予资质证书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条 住建厅窗口准予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应当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变更栏上注明分站名称、分站地址及技术负责人名称,并加盖住建厅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分站名称应当由混凝土企业名称+分站所在地市县名称+分站依次组成,混凝土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站可表述为分公司。
第十一条 住建厅窗口在办理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应定期向住建厅汇报和各市县通报全省混凝土企业及分站的设立变更等情况。
分站被撤销或拆除后,混凝土主站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住建厅窗口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混凝土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其分站方可在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核准后的分站必须以总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混凝土企业应当加强分站管理,确保混凝土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混凝土企业应当将资质证书副本存放在分站备查。
混凝土企业设立分站较多的,可以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数量。
第十四条 混凝土企业允许其他混凝土企业或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分站以自己名义从事混凝土生产或将分站出租给其他混凝土企业使用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分站办理变更手续后,若分站试验室负责人、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以及车辆设备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变更要求的,分站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混凝土企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混凝土分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混凝土企业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分站仍不达标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主管部门,省建设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资质证书副本变更栏中分站的信息。
第十六条 混凝土企业设立分站后30日内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分站所在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混凝土分站超越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分站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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