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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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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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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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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各设区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协会、混凝土协会引导有关生产、运输及使用企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第二章 生产、运输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山东省质监总站实施备案,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监督机构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1、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5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人。
  2、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2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不少于4人。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
  (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标养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二级企业不少于20平方米、三级企业不少于15平方米;
  (七)数据采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设区市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传输。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按照(或参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
  (二)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在订购预拌混凝土时应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和环境提出对混凝土性能的明确技术要求;
  (三)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四)住宅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中掺合料总掺量不应大于水泥用量的30%;
  (五)对高强、高性能和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宜参与配合比设计。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进场时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原材料须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建立定期抽查、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有相应的环保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技术创新等手段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参考性数据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报告。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按标准规定或合同要求分批签发,明确重要的技术参数。对于新产品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应附有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验收项目主要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
  (三)检查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交货检验的有关内容;
  (五)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经验收合格的,使用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在混凝土供应前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根据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现场具体条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监理。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
  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使用、生产单位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不得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作的出厂检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未标识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混凝土试样取样频率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使用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备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其他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等;
  (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使用单位的施工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巡查和抽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各方进行交货验收、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
  3、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六)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质量行为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和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隐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企业使用不合格及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九)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运输过程中任意加水、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
  (二)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
  (三)因上述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条 监理(建设)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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